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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迎新规 小微、三农受益

发布时间:2017-08-28  所属栏目:行业动态  点击次数:3169  返回上页

融资担保迎新规 小微、三农受益

  日前,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和监管机构高度重视融资担保公司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的服务,并在此次正式《条例》中得到体现,要求扩大对小微和“三农”的服务,提供较低的担保费率;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强调大数据助力融资服务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条例》的公布是首次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规范,而此前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主要是2010年由银监会等七部门共同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属部门规章的范畴。

  对于《条例》制定的背景,此前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较快,同时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审慎甚至引发风险、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有待增强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基于此,制定《条例》,既是实践需要,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上述银监会负责人表示。

  对此,在苏宁金融研究院互联网金融中心主任薛洪言看来,进一步明确了制定条例、推进融资担保业务的目的,着重强调了普惠金融和防范风险。近年出现的“普惠金融”概念日益得到重视,近期各国有大型银行率先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也强调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建设普惠金融体系,加强对小微企业、“三农”的金融服务。

  “同时,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还指出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因此,《条例》首先指出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薛洪言说。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强也认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专门强调,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其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给予了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一定支持,前者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后者更是直接明确,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上限可以提高至净资产的15倍,而此前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责任余额为净资产的10倍。

  通过查阅《条例》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政策对于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决心。主要包括: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服务;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进入门槛提升

  针对行业各种乱象,《条例》也进行了整肃要求。第十七条中指出,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此外,《条例》中还指出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同时,提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由于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具有金融属性,因而更加需要严格监管。基于此,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门槛也进行规范。

  《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等。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同,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此前《暂行办法》规定,由各地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没做单独要求。本次《条例》第七条首先将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升至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付强说。

  此外,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例还规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薛洪言还指出,为了防控集中度风险,《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比例不得超过15%。这一规定将原先《暂行办法》中的债券发行担保不超过净资产30%的例外规定予以了剔除。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条例》也进行了相关要求。

  为了防范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的要求,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融资担保公司的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本文摘自:《中国经营网》